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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发布】全国民事行政检察优秀法律文书选登之二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张志华与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菜园村民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权益纠纷案抗诉书: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民事抗诉书

  皖检民行抗〔2012〕190号

  申诉人张志华因与对方当事人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菜园村民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铜中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检察院申诉。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我院抗诉。我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审查,查明:

  1991年8月21日,原籍湖南省澧县的张志华与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菜园村民组(以下简称菜园村民组)村民王晓英登记结婚,入赘女方。1992年2月29日,王晓英向村委会递交了书面报告,请求将已入赘为婿的张志华户籍迁入,但未获批准。1993年6月28日,婚生女张方婷出生,其户籍依法登记在菜园村民组。1994年7月4日,经城东村同意,铜陵县城关镇(现五松镇)人民政府向王晓英发放了《安徽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王晓英在菜园村民组按规划用地160㎡,新建建筑面积为129.6㎡的住宅。王晓英父亲王啊多、母亲何五九均系菜园村民组农民,1995年5月15日,铜陵县城关镇城东村经济合作社农工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何五九(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安徽省铜陵县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菜园组集体所有的1.6亩耕地租赁给乙方耕种,该合同书在“乙方(户主)代表”处有何五九的签名。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书复印件上备注:“此件与原件一致,包括王晓英等在内。承包档案内,无王晓英承包合同书。”2010年5月16日,张志华的户籍被批准迁入菜园村民组。

  菜园村民组因土地被征收制定了《菜园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规定:“……三、1995年地改以后,新增的下列人口,享有分配权。1、本组男子娶妻以及生育的子女,正常入户的;2、……;3、有女无儿户,允许一个女婿入户本村民组,并到村委会签订赡养协议后,将户口迁入本村民组的。四、其他人员均不享有征地费的分配权。”后因铜陵江南文化园征用菜园村民组集体所有的鱼塘,村民组分别于2010年11月和2011年4月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按每人2100元、76076元分配给村民组村民,但以张志华不属于《菜园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对象,不享有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为由,拒绝向张志华发放。2011年3月,张志华以自己是菜园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同等享受权利为由将菜园村民组诉至铜陵县人民法院。

  2011年6月3日,铜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铜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菜园村民组的土地属于被告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村民组,不再具有迁出地的集体成员资格,而享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具有平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中“入赘婿”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入赘婿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诉请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安置补偿费原告不应享有,但被告对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否属安置补偿费以及所征用的土地是否属未发包的水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据此判决:被告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菜园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华土地征用补偿费78176元。

  菜园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1年11月28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铜中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铜陵县城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关于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办法的决议》明确指出,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归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且根据该决议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菜园村民组土地补偿费4992000元归村集体所有。菜园村民组关于《菜园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属于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1995年开始在全国范围进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由于张志华当时并不是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菜园村民组村民,故没能参加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菜园村民组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而张志华的妻子王晓英在1995年作为何五九的农村家庭户成员,参加了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菜园村民组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2010年5月,张志华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菜园村民组之际,并未进入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菜园村民组何五九农村家庭户,不具有何五九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偿费用,以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张志华在二审期间提交湖南省澧县官垸乡仙桃村《证明》传真件不能印证关于其未在原籍参加1995年家庭承包的诉讼主张,且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张志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安徽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能证明张志华的妻子王晓英依法享受了菜园村民组的宅基地,不能证明张志华的妻子王晓英是菜园村民组家庭承包户的户主。菜园村民组未分配给张志华安置补助费并未侵犯张志华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判决:1、撤销铜陵县人民法院(2011)铜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张志华的诉讼请求。

  我院经审查认为,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铜中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第一、判决认定“张志华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菜园村民组之际,并未进入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菜园村民组何五九农村家庭户,不具有何五九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以国发[1995]7号文批转了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该意见第三条规定: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巩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各地应积极提倡。……未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地方,也应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对于确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生活困难的农户,尽量通过“动帐不动地”的办法解决,也可以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大多数农民同意,适当调整土地。但“小调整”的间隔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长期稳定的一项基本制度,张志华妻子王晓英出生在菜园村民组,其无论是进入其母亲何五九家庭户,还是单独成立家庭户,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张志华因与王晓英结婚户籍依法迁入,系菜园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其无论是进入其岳母何五九家庭户,还是与王晓英单独成立家庭户,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张志华不具有菜园村民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第二、判决以“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菜园村民组关于《菜园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属于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张志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菜园村民组因土地被征收制定了《菜园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1995年地改以后,新增的下列人口,享有征地费分配权:“1、本组男子娶妻以及生育的子女,正常入户的;2、……;3、有女无儿户,允许一个女婿入户本村民组,并到村委会签订赡养协议后,将户口迁入本村民组的。”依照该方案,菜园村民组男性村民结婚后,妻子、子女正常入户的,均享有征地费分配权。而女性村民必须是没有兄弟,且有姐妹的只允许其中一人结婚后丈夫入户菜园村民组,还必须到村委会签订赡养协议,才享有征地费分配权。尽管张志华和菜园村民组村民王晓英结婚,且户籍也依法迁入,但由于王晓英有兄弟,不是“有女无儿户”,因而张志华不符合《菜园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对象,菜园村民组据此拒绝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菜园村民组制定的《菜园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侵犯了绝大多数“入赘婿”应当享有的征地费分配权,该分配方案与国家法律相抵触,违反了国家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不具有法律效力。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只有具有家庭成员资格,才有承包经营权,而在一定时期内每户承包土地的数量基本不变,家庭人口却在变化。故对于家庭承包的,在确定家庭成员时,应包括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因出生、婚姻、收养等原因增加的,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家庭承包分户的,所分各户未独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分户的家庭成员仍然属承包方的家庭成员。张志华1991年即入赘到菜园村民组,何五九于1995年签订的《安徽省铜陵县土地租赁承包合同》,是以户为单位取得了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合同》复印件上备注:此件与原件一致,包括王晓英等在内。2010年张志华的户口迁入菜园村民组,其因婚姻关系取得了应享有的家庭承包中的家庭成员资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处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该《指导意见》还规定:对于“外嫁女”虽未取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但已经脱离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当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嫁入城市的妇女,如果其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入赘婿”的成员资格参照前述精神处理。张志华于2010年5月将其户口从湖南省澧县官垸乡迁入菜园村民组,其已不在户口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不再具有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享有菜园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具有平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菜园村民组因铜陵江南文化园征用集体所有的鱼塘,分别于2010年11月和2011年4月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按每人2100元、76076元分配给村民组全体村民,张志华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菜园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依法应予支持。

  经我院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zdajfb/201402/t20140221_132761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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