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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发布】全国民事行政检察优秀法律文书选登之一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徐复元等与金益胜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抗诉书: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民 事 抗 诉 书

  庆检民行抗字〔2011〕17号

  申诉人徐复元、徐文利、刘保云因与对方当事人金益胜、李金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枞阳县人民法院(2010)枞民一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我院对该案已审查终结,查明:

  2009年3月2日17时20分,金益胜无证驾驶借用李金凤皖HZ9105号二轮摩托车,在枞阳镇渡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国际城处,撞倒横穿公路的王凤英,造成王凤英受伤。2009年3月6日,王凤英经医治无效死亡,医疗费10315.82元。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枞公交认字(2009)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益胜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凤英横穿公路未注意观察和主动避让,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9年3月10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金益胜父亲金成来与王凤英丈夫徐复元达成赔偿协议,确认各项损失数额共计312474.82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0315.82元;2、丧葬费11090元;3、死亡赔偿金229472元;4、事故处理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597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主次责任,确定金益胜承担26.2万元。金益胜赔偿14.2万元,另将该事故的保险赔偿款赔付给死者方,由死者家属通过诉讼领取。协议签订后,金益胜按协议支付了徐复元赔偿款14.2万元。

  另查明,金益胜驾驶的皖HZ9105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元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元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6月3日,金益胜因本起交通事故被枞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0年1月8日,徐复元、徐文利、刘保云向枞阳县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金益胜、李金凤、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金益胜驾驶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造成财产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李金凤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有过错,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李金凤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凤英死亡,死者丈夫徐复元与肇事者金益胜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金益胜赔偿:1、死亡赔偿金229472元;2、医疗费10315.82元;3、丧葬费11090元;4、事故处理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597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312474.82元。因交警部门调解时,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尚未下发,该调解协议各项赔偿数额均以2008年度的赔偿标准为依据。现双方对该赔偿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准许;(四)金益胜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处以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刑事处罚,金益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徐复元、徐文利、刘保云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徐复元、徐文利、刘保云其他项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当支持。故此,本案各项赔偿数额为262474.82元(死亡赔偿金229472元+医疗费10315.82元+丧葬费11090元+事故处理费2000元+被扶养人刘保云、徐文利生活费9597元=262474.82元);(五)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9]37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通知》:经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的规定,无驾驶资格人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平安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辩称对徐复元、徐文利、刘保云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由肇事者全额承担。故金益胜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死者医药费用项下限额10000元,伤亡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按照各方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份额。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金益胜负主要责任,死者王凤英负次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有关规定,金益胜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0%的赔偿责任。故此,金益胜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数额为(262474.82-120000)×80%=113979.86元;金益胜赔偿徐复元、徐文利、刘保云经济损失总计233979.86元(113979.86元+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2000元,还应赔偿91979.86元。李金凤对金益胜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金益胜赔偿徐复元、徐文利、刘保云经济损失等人民币233979.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2000元,还应赔偿91979.86元。(二)李金凤对金益胜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徐复元、徐文利、刘保云其他诉讼请求。

  我院审查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的(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下称“复函”)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9)371号“通知”(下称“通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财产损失”扩大为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在内的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原判决适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复函”与“通知”,对“财产损失”作扩张理解,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判决所适用的“通知”中提及的(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针对个案作出的答复,其发布的主体和形式均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该复函只是对个案的倾向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普遍适用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原判决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复函”和“通知”,认定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在内的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原判决适用“复函”与“通知”,对“财产损失”作扩张理解,扩大了法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违背《交强险条例》立法本意,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从《交强险条例》及其上位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道交法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社会保险分摊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公平的目的,以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该规定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利益的根本目的。

  从《交强险条例》及《道交法》相关条文的文字表述看,“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都是作为并列的两个不同概念平行表述的,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也是将交强险责任限额细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其中的一个项目,是与“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并列平行的。此外,虽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作出保险公司在所列四种情形时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所列四种情形时可以免除全部赔偿义务。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当仅指交强险三大类责任限额其中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并不包括人身伤亡所导致的各种损失,该条规定并非是免除保险公司对全部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

  原判决适用“复函”与“通知”,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财产损失”扩大解释为包括人身伤亡所导致的各种损失,把原本并列的两个不同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混淆,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实际扩大了法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与《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的本意相悖,违背了立法本意,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原判决以金益胜已被刑事处罚为由,对申诉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由于金益胜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王凤英死亡,给死者家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金益胜应当向死者家属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金益胜以其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为由,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免责抗辩,但本案是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同时,金益胜在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之前,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就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协商一致,金益胜同意除将该事故的保险赔偿款赔付给死者家属外,自己赔偿14.2万元。之后,金益胜也已经依照调解协议赔付了死者家属14.2万元。枞阳县人民法院正是鉴于金益胜积极赔偿、取得死者家属谅解的情节,才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原判决以金益胜已被刑事处罚为由,对申诉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六)项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zdajfb/201402/t20140221_132754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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