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颍上检刑抗〔2013〕4号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颍上检刑抗〔2013〕4号
颍上县人民法院以(2013)颍刑初字第0037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朝阳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徐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被告人徐朝阳犯故意伤害罪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朝阳虽已赔偿了被害人,但却无法定减轻情节,不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才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而本案被告人徐朝阳故意伤害致人一重伤一轻伤,量刑幅度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颍刑初字第00375号关于对被告人徐朝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错误地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不当适用了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相关规定,以致被告人徐朝阳重罪轻判,量刑明显不当,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二、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所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审理本案,而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签订了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但是上述书证却未另行开庭质证或征求本院意见。即使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而颍上县人民法院并没有按规定征求本院的意见,直接将庭外和解作为裁判量刑的证据,显属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第00375号刑事判决书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在审判程序上严重违法,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13年12月19日
附:被告人徐朝阳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1407/t20140731_143775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