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颍上检诉刑抗〔2014〕1号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颍上检诉刑抗〔2014〕1号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以颍刑初字(2013)39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继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以李继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且追缴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颍刑初字(2013)39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李继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手中权力,超越职权处理公务,致使该乡61户群众非法占用土地和违法建房合法化,使该61户群众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099100元。其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为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而本案的被告人李继珠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高达两百余万元,显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虽然被告人李继珠“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也仅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而非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颍刑初字(2013)39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继珠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颍上县人民法院颍刑初字(2013)39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14年2月7日
附:被告人李继珠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1407/t20140731_143775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