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朱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合检刑申复决〔2017〕11号
申诉人朱某甲,男,汉族,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58********,安徽省肥东县人,高中文化,安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乡**村**组**号。申诉人朱某甲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朱某甲因朱某乙、朱某丙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瑶检刑不诉[2017]4号不起诉决定(对朱某丙不起诉),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期间,因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无法调阅,2017年7月5日中止审查,2017年10月9日本院恢复审查。
本院复查查明:
2016年2月7日17时左右,在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社居委**组,被告人朱某乙与儿子朱某丁等人在朱某丙处吃过年饭后准备开车回家,途经被害人朱某甲家门口时,车子熄火堵在路上。被害人朱某甲驾车出门时被挡住了出口,后与被告人朱某乙等人发生争吵乃至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乙将被害人朱某甲推到在地,致被害人朱某甲左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6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乙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原案现有证据认定朱某丙对朱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导致朱某甲左腿骨折的事实证据不足。因此,朱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朱某丙决定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瑶检刑不诉[2017]4号不起诉决定。
2017年11月20日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010/t20201021_299182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