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麦海帆、龚伟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等案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合检公一刑诉〔2015〕112号
被告人麦海帆(绰号“海哥”),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20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小区**栋**室。被告人麦海帆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由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龚伟,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小区**栋**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小区**栋**室。被告人龚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由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和广,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7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无业。被告人王和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义林(绰号“小猫”),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陆义林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海帆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龚伟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王和广、陆义林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5年6月初,被告人龚伟电话联系被告人麦海帆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吸食。2015年6月4日,龚伟安排被告人陆义林向麦海帆汇款人民币2万元,后其到深圳又交给麦海帆人民币5万元。麦海帆从其上家“金某某”(具体身份不详)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从中扣下部分毒品,以运费人民币1万元安排被告人王和广将剩余毒品送到合肥,同时龚伟另又支付给王和广费用2000元港币。2015年6月7日凌晨,王和广驾驶一辆大众POLO汽车(车牌号:粤******)将毒品从深圳运往合肥。期间,麦海帆和龚伟分别通过电话与陆义林取得联系,让其负责接待王和广。2015年6月8日18时许,陆义林在合肥接到王和广后,将其带至合肥市高新区格林豪泰宾馆,在8230房间内王和广将运送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陆义林,陆义林将毒品带回龚伟位于合肥市高新区**小区**栋**室的家中。
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龚伟在合肥市高新区被侦查人员抓获,后在其住处查获白色毒品疑似物411.75克;2015年6月9日0时许,被告人陆义林在合肥市高新区被侦查人员抓获;2015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王和广在合肥市高新区格林豪泰酒店8230房间被侦查人员抓获;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麦海帆在其深圳住处室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毒品疑似物42.89克。
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白色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麦海帆处查获的白色毒品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4.8%,63.9%;在被告人龚伟处查获的白色毒品疑似物抽检物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4.7%、64.4%、63.7%、64.6%、63.3%。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麦海帆在其住处容留王和广吸食甲基苯丙胺20余次;2015年6月初麦海帆在其住处容留龚伟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
2.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龚伟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2015年5月初龚伟在其住处容留被告人麦海帆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豆奶盒五个、电子称两台、包装袋八十三个、吸管二百五十个、冰壶十二个、手机四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记录等;
2.证人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麦海帆、龚伟、王和广和陆义林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海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454.6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伟、陆义林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和广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海帆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海帆、龚伟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胜
代理检察员魏巍
2015年11月3日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010/t20201021_299182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