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诉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文竹数码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路**商住楼**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3月30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月15日、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2020年3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回收了盗窃犯俞卫民从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方家村村民委员会坮上自然村1号王昭宝家一楼卧室衣柜盗窃而来的一条亚一牌黄金项链。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回收的黄金项链价值9882元。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经审查并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目前本案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回收黄金项链时明知系犯罪所得。公安机关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_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010/t20201022_299320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