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付我,我才能付你”?忻府区法院典型案例带您了解“背靠背”条款有效吗?
时间:2024-12-03 作者:佚名 来源:山西长安网
案情简介
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片石买卖协议》,双方对预计石材用量、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指定地点送达片石。之后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足额发票,但某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对原告供应片石的数量及金额无异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及被告尚欠原告片石款的金额。但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在《片石买卖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即第三方未向其支付款项为由拒绝向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至忻府区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忻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4278元及违约金(以货款21427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
法官寄语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系“背靠背”条款,该条款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增加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且被告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原、被告签订案涉协议时,被告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并以此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拒绝付款,不符合双方签订此协议的目的,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得到法院的采纳。在此,法官提醒,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应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践行诚信原则,不能将收款的风险转嫁于中小企业。而中小企业在签订相应合同时亦不能忽略“背靠背”支付条款带来的风险隐患,增加防范意识,才能避免相关纠纷,更好保障自己的权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第一条 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第二条 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来源: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原文链接:http://www.sxpeace.gov.cn/article/bfcf6f5d08be4713832deb0efb1f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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