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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公开】周儒超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起诉书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

  被告人周儒超(又名周小虎),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曾因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8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 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11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儒超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3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儒超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0月18日晚,周儒超因与周××在手机通话中发生口角纠纷,遂伙同“大胖”驾车赶至石店镇郑塔村三叉路口处将周××殴打致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周××鼻周损伤符合钝物形成,构成轻伤。

  2.2011年5月13日21时许,周儒超乘车期间在霍邱县城关镇新华书店门口看见骑电动车路过的霍××,遂下车无故将霍××殴打致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霍××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11年5月23日11时许,周儒超在霍邱县城关镇“城市之家”商务宾馆一楼大厅遇见靖×,其持皮带辱骂并让靖×跪下,遭到拒绝后遂用皮带将靖×殴打致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靖×所受损伤符合钝物形成,构成轻微伤。

  4.2012年1月26日中午,周儒超驾车行至霍邱县石店镇三连塘村大元组丁字路口处时,发现刘××驾驶的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正在下客,其车无法前行,遂下车辱骂、殴打刘××,将其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碎。

  5.2013年9月22日19时许,周儒超在霍邱县城关镇玉泉路“扎啤广场”吃饭期间给服务员夏××200元人民币让夏帮其给一个朋友结账,服务员因不认识其朋友未能如其所愿并将钱还给周儒超,周儒超随即辱骂服务员,摔“扎啤壶”和杯子后持玻璃杯砸向夏××和主管姜××,将收银台上方的灯箱砸烂,对姜××进行殴打,后被其同行朋友拉开。

  二、妨害公务罪

  2013年8月27日夜12时许,城关派出所民警邵英海、袁明星、卞修平、刘红四人接到110指令后赶到星光大道KTV二店,在调查询问时,周儒超从门外冲进来殴打张××,民警上前制止,周儒超拒不配合,辱骂、殴打袁明星、刘红。出警民警将周儒超、周如良带上警车,周儒超用拳头打袁明星脸部,刘红制止,周儒超遂用手抓、用拳头打刘红脸部、胳膊。到城关派出所后,周儒超仍拒绝配合工作,用戴着手铐的手打刘红左脸一拳并言语威胁。巡逻防暴大队民警要求周儒超配合工作,周儒超拒不配合,将巡防大队副大队长朱智勇胳膊抓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袁明星、刘红、朱智勇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周××等15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周××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儒超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儒超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周儒超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雁

  2014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儒超现羁押在霍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1407/t20140731_143756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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