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龚伟、王和广等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等案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合检公一诉刑抗〔2016〕2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合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龚伟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王和广运输毒品、被告人陆义林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判决,被告人龚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和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陆义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被告人王和广、陆义林、龚伟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和广系运输毒品的直接实行犯,一审法院认定其系从犯并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明显不当
被告人王和广受他人邀约,主观上在明确知道他人让其运输的是毒品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运费,仍接受邀约并实施了开车将毒品从深圳运输至合肥的行为。其虽系受他人唆使而运输毒品,但被教唆犯罪并不必然为从犯,而应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实际作用来划分主从犯。本案中,王和广的运输毒品行为是上家贩卖毒品与下家非法持有毒品之间相对独立的一个环节,且其是唯一的直接实行犯,系正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显然起主要作用,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同时其运输甲基苯丙胺411.75克,毒品数量大,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审法院仅以其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而未考虑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实际作用,认定其系从犯并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显然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二、一审法院以被告人陆义林系从犯决定对其大幅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属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明显不当
本案中被告人陆义林先帮助龚伟向卖家汇款,后在龚伟未到合肥之际,联系已运输毒品先行到达合肥的王和广接收毒品并予以藏匿,作用明显,虽可认定从犯,但应注意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11.75克,毒品数量大,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在到案后一直拒不认罪,无任何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一审法院仅以其构成从犯,而未综合案情及考虑其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等,对其大幅减轻处罚,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显然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龚伟具有立功情节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
被告人龚伟虽在报案材料中称沈某某“聚众吸毒”,但并未提供明确的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线索,其所提供的沈某某的基本信息也并非公安机关依靠正常手段难以获取的隐蔽线索,现在证据并不能证实龚伟所提供的线索对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侦查起到了实际作用。因此,龚伟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立功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未经核实,直接认定龚伟具有立功情节不当。龚伟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11.75克,毒品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罪责刑不相适应。为了惩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2016年5月12日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010/t20201021_299183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