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陶振青故意杀人、强奸案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合检公一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陶振青,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租住合肥市瑶海区**村**号**房。被告人陶振青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振青涉嫌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陶振青至合肥市包河区**路**组**自建房**室,欲与租住在此的失足妇女吴某某(被害人,殁年47岁)发生性关系,遭到吴某某拒绝,二人发生口角。后陶振青脱下衣服上床骑压在被害人身上,双手用力掐住被害人颈部,强行对其实施了奸淫。奸淫过后陶振青又产生了将被害人杀死的念头,其先用一次性筷子用力捅被害人头部,筷子折断后又用黑色水笔用力捅入被害人嘴部,最后双手用力扼住被害人颈部致其当场窒息死亡。后陶振青逃离现场,同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
经鉴定,死者吴某某系被扼颈及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水笔等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
3.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陶振青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
6.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振青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被害人,后为灭口又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振青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胜
2018年3月21日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010/t20201021_299184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