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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艳江故意杀人案(公开版)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芜市检刑诉〔2017〕4号

  

  被告人张艳江,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芜湖市弋江区**村**号,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小区**幢**单元**室。2016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艳江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27日经由芜湖市公安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害人茆某应被告人张艳江次女陈某甲之邀来张艳江家中玩,陈某甲将茆某带入主卧室。14时许,陈某甲离开主卧室上厕所,在客厅的张艳江趁机手持家中放置的橡皮锤进入房内,用锤多次打击茆某头部,直至茆某倒地。张艳江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在小区门口抓获。

  经法医鉴定,茆某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张艳江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橡皮锤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的户籍信息、110接警记录单、芜湖市急救中心电话登记受理单及急救医疗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陈某甲、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韩某某、邰某某、陈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童某某、卢某某、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艳江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司法精神学鉴定、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江无故持锤多次打击被害人茆某头部致其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艳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璨

  2017年3月7日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010/t20201022_299319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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