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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建议书】(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五检民(行)执监[2020]34032200002号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建议书

  五检民(行)执监[2020]34032200002号

   

  孔某某认为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其与五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2019)皖0322执1138号一案存在违法情形,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查明:孔某某与五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9年2月21日,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皖032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村村委会返还孔某某粮食补贴款142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村村委会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孔某某遂向五河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该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皖0322执1138号。2019年6月14日,该院向被执行人**村村委会邮寄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村村委会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10月17日,五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皖0322执1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村村委会款项14536元。同日,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员携协助执行通知书向**镇财政所查询**村村委会的账号信息未果,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注明“拒绝提供账号”。

  另经本院依法向五河县**镇财政所调查核实,五河县**镇**村村委会在五河农商银行有存款账户,账户内仍有余额122731.27元,足够支付本案的执行款项。

  本院认为,五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孔某某与五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未依法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经本院调查,**镇**村村委会在五河农商银行有账户,且账户内尚有足够支付执行款项的余额,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五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孔某某与五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存在未依法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的情形。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特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对**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余额采取执行措施,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

  请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三个月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此致

  五河县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6日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010/t20201022_299324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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