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谢某某、叶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罪等罪一案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定检一部诉刑抗〔2019〕1号
定远县人民法院以(2019)皖1125刑初66号书对被告人谢某甲等13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等罪一案判决:被告人谢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叶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被告人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沈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叶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姚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谢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谢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谢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理由如下:
一、法院判决将被告人沈某乙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一般参加者错误。
(一)沈某乙在谢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参与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偷牛人王某某且在该起犯罪中表现突出;
(二)沈某乙平时和谢某甲关系密切,联系紧密;
(三)沈某乙和谢某甲弟弟谢某乙、儿子谢某丁、谢某戊一起独揽村工程,凭借谢某甲村书记权力和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获取经济利益;
(四)沈某乙助纣为虐,在谢某甲家中逼迫举报谢某甲的村民沈某丁向谢某甲下跪;
(五)村民刘某某为顺利建房,知道沈某乙和谢某甲关系密切,通过沈某乙给谢某甲行贿6000元;
(六)沈某乙在谢某甲组织指挥下,参与敲诈勒索村民土葬罚款等。
以上违法犯罪事实证实被告人沈某乙在谢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参与多起违法犯罪活动,表现突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违法犯罪事实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沈某乙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参与违法犯罪次数、在违法犯罪中发挥作用均比被告人沈某甲重要,但审判机关将被告人沈某甲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成员,将被告人沈某乙认定为一般参加者成员,与事实证据不符,应当认定被告人沈某乙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
二、法院判决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错误。
(一)现有证人证言证实谢某乙在滨湖村2014年换届选举中为谢某甲拉票助威,为谢某甲顺利连续任职村书记发挥作用;
(二)书证、证人证人、谢某甲供述、其他数名共犯供述谢某乙、谢某丁、谢某戊独揽滨湖村挖机工程、以秸秆禁烧看火员名义从村帐领取补贴,非法获取经济利益;
(三)谢某丙违规使用滨湖村上级壮大集体经济扶贫资金;
(四)四人在谢某甲指挥下殴打被害人徐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中,谢某乙在犯罪中表现突出,发挥重要作用;谢某丙纠集社会人员魏某某、严某某参与殴打徐某某,其中,被纠集者魏某某在犯罪中表现突出,发挥重要作用。在殴打徐某某寻衅滋事犯罪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在短时间内即全部纠集到犯罪现场,在谢某甲指挥下,均手持制作统一的木棍对被害人父子进行追打、辱骂、恐吓,证实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和谢某甲犯罪组织联系紧密。
(五)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中均能证实:谢某甲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有三股力量、分成三个层级:谢某甲独断专横、个性跋扈、担任近二十年村书记,在**村村委会和在其犯罪组织中说一不二,是村干部和犯罪组织成员心目中公认的老大,谢某甲组织、领导、参与了本案所有违法犯罪活动;谢某甲在**村村委会排除异己,将其犯罪组织成员安插、网罗进村委会把持村基层政权,**村村两委委会干部都是听谢某甲话的人,这些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谢某甲指挥下有组织地实施了多起暴力、威胁违法犯罪;谢某甲兄弟、儿子等人,参与了谢某甲犯罪组织部分违法犯罪活动,成为村民惧怕谢某甲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重要力量,谢某甲利用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家族势力有组织地多次实施黑社会性质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村村民利益。
以上事实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与谢某甲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联系紧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
三、法院判决谢某甲、沈某乙、沈某甲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错误,理由如下:
(一)书证证实:1995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计生政字[1995]第138号)规定:不准毁坏违法计划生育规定人员家庭财产、庄稼、房屋。
(二)多名证人证言、沈某乙供述、谢某甲供述均证实谢某甲以抓计划生育为名,指挥其沈某乙、沈某甲等人将村民高某某家三间房屋拆毁,随即将拆下的石头拉到谢某甲私人承包的道路上做建筑材料为其所用。
(三)本案价格鉴定具有证据效力,具有证明力。
1.本起事实中,价格鉴定主体合法,鉴定程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
2.对已经灭失的涉案财产,鉴定机构比照同类实物形态材料进行鉴定,符合证据规则。
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2008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规定: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定。
4.被告人谢某甲、沈某乙、沈某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1)本起犯罪被告人谢某甲是组织者、领导者,后又组织、指挥实施其他多起违法犯罪活动,谢某甲当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沈某乙在谢某甲指挥下,参与故意毁坏高某某家房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沈某甲辩称其当时已不在村任职,没有参加该起犯罪,但现场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其在犯罪现场参与实施犯罪。不在村任职,不能证明其当时不在家;证据证明,谢某甲网罗沈某乙等多名村民进入村委会为其所用,这些人在村均没有职务,在谢某甲指挥下,参与多起违法犯罪活动。
四、部分主从犯认定错误,量刑不当。
(一)法院判决在敲诈勒索王某某犯罪中,谢某甲为主犯、姚某某、沈某乙、沈某甲为从犯错误。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沈某乙、沈某甲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与谢某甲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应当区分主从犯。特别是被告人沈某乙在该起敲诈勒索犯罪中,作用突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二)法院判决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魏某某在寻衅滋事中犯罪为从犯错误。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乙、魏某某在该起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应属于主犯,被告人谢某丙纠集魏某某、严某某持棍追打被害人,在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不应当将谢某乙、谢某丙、魏某某认定为从犯,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适应,在判决中没有体现司法解释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严把握规定,与当前正在开展的扫黑除恶斗争形势不符。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6日
附:被告人谢某甲、姚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沈某甲、沈某乙、叶某乙、谢某乙、谢某丁、谢某戊、魏某某、严某某、沈某丙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丙现在定远县**镇**村**组**号监视居住。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010/t20201023_299423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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