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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宣检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张某某,女,出生于195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404031959********,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小区,现于安徽女子监狱服刑。系原案被害人。

  被委托人:程某某,男,出生于195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404030956********,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小区。系张某某爱人。

  申诉人张某某因季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19〕20号不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1月14日以一般来信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为:一、本案被损毁林木属于申述人合法财产,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未经申诉人同意,擅自砍伐本案林木的行为侵害了申诉人合法财产权益;二、季某某主观上存在故意,事后相关人员的允许只是强化了季某某在故意犯罪犯意指导下的犯罪行为的持续实施;三、宣城市**办公室、宣城市**公司等单位均非《森林法》所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无权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砍伐本案林木,应当追究该单位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宣城市**公司**处副主任,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因**工程需要砍伐高压线路下树木,在通过宣城**公司(**工程产权单位)**部杨某某请示宣城市**办公室专职副主任陈某某获得许可后,聘用工人对被害人张某某承包的位于宣城市**村林场内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砍伐火炬松树活立木蓄积量45.2772立方米,木荷树26株,涉案价格共计25776元。

  本院复查认为,季某某及宣城市**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行为人必须具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且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往往出于(但不限于)报复、泄愤、嫉妒、怀恨、栽赃、陷害或毁坏他人名誉、给他人造成负面影响或出于对工作、待遇不满等复杂动机。而本案中季某某仅按照宣城市**公司的工作安排,指挥工人进行砍伐,属执行命令的行为,且从其指挥砍伐的范围能看出,其要求工人砍伐的均为高压线附近影响通电安全的树木,并未超出单位指令要求的范围,恪守了工作职责,并无证据证明其出于某个人动机和目的毁坏他人财物。宣城市**公司按照其与宣城市**办公室签订的协议,因工期需要,为确保工程的通电安全,安排职工季某某砍伐影响通电安全的林木,也无证据证明其出于某个人动机和目的毁坏他人财物。

  此外,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认定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宣城市**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证据存疑,季某某也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而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旨在通过保护公私财物,进而保护该财物权利主体的权益。而宣城市**公司安排季某某负责砍伐前,已与宣城市**办公室签订协议,规定宣城市**公司负责协调解决树木等赔偿等事宜以及遗留问题,做好了赔偿准备;砍伐后宣城市**公司对于赔偿的态度及行为也是积极的,因此砍伐行为并非意欲使得该林木所有人遭受财产损失。且在2020年5月,宣城市**公司已经向程某某(张某某爱人)支付了28万元赔偿金,程某某也出具了谅解书,该赔偿数额已远远超过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被采伐林木的价值,证明该林木所有人主体权益得到了保障,因此砍伐行为并未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法益。

  第三,《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因此,虽然该项目工程施工以前,张某某已经合法取得事发地林木的所有权,但宣城市**公司安排季某某负责砍伐事宜是因为高压线附近的林木影响通电安全,对其砍伐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第四,宣城市**公司认为事发地已经被市政府征收,砍伐前季某某也并未查明是否具有林木砍伐许可证,具有一定的过失,但过失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形态,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根据现有证据,季某某砍伐前再三通过杨某某向宣城市**办公室请示情况,指挥砍伐范围遵守通电安全标准,综合判断,季某某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宣城市**办公室未依法行政、履职不到位、工作不规范等问题,以及宣城市**公司履职不规范等问题,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并依法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相关工作。

  本院决定:维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支持申诉人张某某的申诉请求。

  

  2020年10月9日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010/t20201023_299424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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