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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欧某某、黄某某等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合检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欧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栋**室,身份证号码3411811984********。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黄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幢**室,身份证号码3401031987********。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室,身份证号码3401041987********。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欧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因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瑶检刑不诉[2019]63号不起诉决定,以卢某某诈骗申诉人大量钱财为由,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主观方面,认定卢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卢某某前后供述发生变化,前期卢某某供述其陷入高利贷,借钱主要是拆东墙补西墙,后期又称还给被害人的钱多于被害人借给其的钱。因此,要认定卢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对卢某某的所有债权债务情况依法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审计。

  2.客观方面,被害人与卢某某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不清。被害人与卢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主要有三种渠道:银行借记卡转账,信用卡POS机刷卡转账及微信、支付宝转账。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所刷信用卡的钱款进入卢某某账户,被害人主张的通过刷信用卡借款给卢某某的数额无法查清;在卷的借记卡交易流水等书证证实卢某某还给申诉人黄某某、王某某的金额大于两人汇给卢某某的金额;另外,与本案相关的银行卡流水等客观凭证未调取齐全。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卢某某与被害人间的借还款情况。

  本院复查认为,卢某某向被害人借款时虽虚构了借款用途,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与卢某某之间的准确资金往来情况。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曾要求公安机关“调取POS机的商户名、交易明细;要求被害人明确自己与卢某某的转账记录;建议对本案的犯罪金额进行司法审计,查明卢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转账情况及犯罪数额”,但公安机关未补充相关证据。综合全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妥。

  本院决定: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瑶检刑不诉[2019]63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7月17日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010/t20201023_299424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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