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王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宿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乡**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王某某因韩某甲、韩某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萧县人民检察院对韩某乙作出的萧检检一刑不诉〔2020〕7号不起诉决定,以韩某乙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应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5月13日21时许,申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萧县**乡**村村民韩某甲(已判刑)家门前时,因疏于观察,剐撞到韩某甲。韩某甲即对王某某进行辱骂,双方遂发生厮打,韩某甲将王某某打伤。期间,被不起诉人韩某乙经韩某甲电话邀约来到现场。经鉴定,王某某的左右胸部因外力作用致十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因外力作用致两侧鼻骨、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新近外伤所致,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口腔及左耳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仍无法足以证明韩某乙实施了殴打申诉人致其轻伤后果的行为,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萧县人民检察院据此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关于申诉人提出其和韩某甲发生争执后,韩某甲打电话叫来被不起诉人韩某乙,二人共同殴打王某某,造成王某某轻伤后果,事后韩某甲和韩某乙曾找人调解,二人向中间人承认故意伤害事实,应对韩某乙提起公诉的申诉理由。从在案证据看,目前仅有申诉人王某某的陈述直接指证韩某乙到现场后伙同韩某甲殴打申诉人,但韩某乙否认有殴打行为,同案犯韩某甲的供述和证人韩某丙、郝某某的证言亦均不能证明韩某乙殴打王某某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认定韩某乙殴打王某某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申诉人所述的“中间人”证明内容属传来证据,得不到韩某甲和韩某乙二人的认可,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韩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萧县人民检察院萧检检一刑不诉〔2020〕7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0月14日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012/t20201203_306467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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