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假租赁阻碍执行 法院:罚款10万元!
时间:2024-12-10 作者:佚名 来源:四川长安网
执行异议制度作为法定的程序性救济途径,发挥着救济民事主体权益、制约执行权限、保证执行程序公正的重要功能,然而,有人却钻空子,提起虚假诉讼阻碍法院的正常执行……近日,成都市双流区法院便对这种行为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司法惩戒决定。
罗某某对陈某享有45万元的债权,陈某以其名下一处房产提供担保并于2022年4月办理抵押登记,因陈某到期未清偿债务,罗某遂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成都市双流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1月,成都市双流区法院依法查封了案涉房屋,在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时,某商务公司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以存在租赁关系为由阻碍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该公司不服,于今年2月向成都市双流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其与陈某就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就签订了租赁合同,其有权要求法院带租拍卖该房屋,且租赁期届满前不得要求该公司腾退房屋。
该案承办法官经审理认为,某商务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23年6月,明显晚于房屋抵押登记时间,故其主张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遂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请。同时,承办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发现案件存有五个疑点:一是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租赁时间过长;二是合同约定该房屋租金仅650元,显著低于同地段房屋租赁价格;三是该公司称其已一次性给付租金,但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78000元)与其实际转款金额(80000元)不一致;四是该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所载明的租赁备案时间为2023年6月,明显晚于抵押登记时间,且租赁房屋备案登记在实务中较为少见;五是经检索关联案件发现,该公司在全市法院有数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为查清案涉房屋是否真实存有租赁事实,承办法官先后通知了与该案相关的8人到庭进行隔离、交叉询问。调查中,陈某与某商务公司就法院提出的租赁时间过长、租金明显较低等问题无法作出合理有效的回答。同时,某商贸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又向法院提起了与陈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审理中,陈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某商务公司的录音材料。该录音证据显示,陈某与某商务公司协商了借款金额、实际打款时间等借款事宜,而该借款约定的打款时间与该案中某商务公司的实际转款时间基本吻合,故可充分证实双方系借贷关系而非租赁关系。
根据多方当事人所述事实、陈某提交的录音材料等,成都市双流区法院认为,某商务公司为阻碍执行虚构租赁事实而提起虚假执行异议诉讼的事实清楚,主观恶意明显,致使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阻碍执行程序,妨碍司法秩序,故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以租赁关系排除执行是执行异议之诉虚假案件的高发领域,在财产执行环节,为达到拖延或抗拒执行的目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会采取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违法行为,利用执行异议诉讼程序,阻碍执行程序的顺畅进行。虚假诉讼不仅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有效实施,还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更进一步损害了司法权威,削弱了群众对司法的信任,该行为应当受到司法惩戒。
成都市双流区法院对某商贸公司作出罚款决定后,该公司在成都市范围内的6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均撤回起诉,且暂未提起类似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在打击虚假诉讼及防范衍生诉讼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李心蕙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王一多)
原文链接:https://www.sichuanpeace.gov.cn/azsf/20241210/29305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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