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法院:提供劳务者在追索劳务报酬时,已退伙的原合伙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了!
时间:2024-12-10 作者:佚名 来源:湖南长安网
湖南长安网讯(通讯员 侯帅 郑雅琼)提供劳务者为电站提供劳务,却遭遇欠薪困境。尽管电站合伙人之间多次转让合伙份额,并在退伙时约定对退伙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该约定对外部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仍可以对已退伙的原合伙人主张权利。近日,桂阳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谭某、贺某莉、肖某平三人曾合伙经营A电站,在运营过程中,被告谭某将其出资的部分份额转于樊某斌。之后,被告谭某将该电站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者变更为其妻被告张某兰。A电站运营过程中,合伙人之间因合伙事项发生矛盾,2018年11月27日到2019年4月12日,被告肖某平、贺某莉、谭某及张某兰四人分别将其合伙份额转让与被告廖某、廖某霞,且约定肖某平承担电站20%的债务,贺某莉、谭某及张某兰三人在原合伙经营期间应分担的债务由廖某、廖某霞承担。为实现个体经营户转企业,2022年11月10日,成立桂阳某能源公司,廖某霞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股东为被告廖某霞、樊某斌。 原告唐某才、唐某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开始受雇于A电站并为电站提供劳务。2016年,原告唐某才、唐某莲与A电站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对2016年提供劳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并为A电站提供劳务至2019年6月15日。此后,因电站生产经营及前期拖欠劳务报酬等问题,原告唐某才、唐某莲多次向被告廖某主张权利。2020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唐某才(甲方)与电站的届时实际合伙人及管理人廖某(乙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电站共拖欠唐某才工资数为153052元,廖某拖欠唐某才的工资按相关协议划分,需给付唐某才欠款121442元,其中肖某平承担唐某才的债务为20%,需给付唐某才工资欠款30610元。”,按上述约定,被告廖某向原告唐某才、唐某莲支付了121442元。 此后,双方仍就协议履行及后续实际工作时间等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支付2019年4月12日前尚欠的劳务报酬30610元及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尚欠的劳务报酬50000元,共计80610元。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电站共拖欠原告夫妻二人劳务报酬款共计153052元,该数额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电站的届时实际合伙人及管理人廖某代表电站与原告方一致确认的结果。在案涉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廖某已实际向原告方支付121442元,对于尚未兑付金额30610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尚欠的劳务报酬50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此前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电站原合伙人即谭某、张某兰、贺某莉、肖某平已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廖某及廖某霞,并签订相关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仅系上述原合伙人与被告廖某及廖某霞之间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原告唐某才、唐某莲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被告廖某、廖某霞、樊某斌与电站原合伙人即被告谭某、张某兰、贺某莉、肖某平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廖某、廖某霞、樊某斌、贺某莉、谭某、张某兰、肖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唐某才、唐某莲劳务款30610元。 法官说法:合伙人退伙后,无论合伙人内部之间对原合伙债务如何约定,这种约定指向的都是合伙人的内部关系,这种内部关系没有对外对抗债权人的效力,除非合伙人与债权人之间有不同约定,否则,合伙人退伙后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伙不等于免债,对于合伙期间因用工所产生的债务,在合伙人退伙后,提供劳务者仍有权向已退伙的原合伙人主张权利。
原文链接:https://www.hnzf.gov.cn/content/646855/69/144870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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