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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首次发布海事审判专题指导性案例 湖北案例入选 船舶触碰事故致码头受损,谁来赔偿

时间:2024-11-30 作者:佚名 来源:湖北长安网

  今年是我国海事法院成立40周年。海事案件涉及船舶、运输、海洋开发利用或者相关领域中的民商事纠纷,具有专业技术性强、涉外因素多、程序规范特殊等特点,在国际司法领域占有重要地位。

  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1批指导性案例,这是最高法首次发布海事审判专题指导性案例。其中,武汉海事法院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一起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入选。

  船舶触碰事故致码头受损

  省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湖北入选的这起案例,主要涉及船舶触碰损害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受偿等法律问题。

  2017年7月5日,浙江宁波某公司经营的一艘轮船甲从河北启航,驶往江苏常州港。2017年7月9日,该轮船与靠泊在江苏常州某码头的轮船乙发生碰撞,导致码头部分坍塌、管线撕裂,管线内气液泄漏并爆燃。

  常州海事局认定轮船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让码头所属的常州某公司花费码头修复费6900余万元,造成码头营运损失6500余万元,常州某公司还支付了抢险施救费等费用。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常州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500余万元。

  此后,经宁波某公司申请,武汉海事法院裁定准许该公司设立数额约244万元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常州某公司等受损害一方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波某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同时,要求在宁波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内,优先支付受损码头修复费和码头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宁波某公司赔偿码头损坏修复费用及利息。

  厘清海事赔偿请求范围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指发生海损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依据法律规定,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额内。

  “这一制度允许责任方仅在一定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避免因赔偿金额过高导致‘破产’。”省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根据船舶吨位,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责任人以此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可免予赔偿。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类似于一种担保,意味着债权人不得再对责任人的其他财产行使权利,避免责任人的其他财产被保全或强制执行,使损失持续扩大。

  2020年,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宁波某公司赔偿常州某公司码头修复费、海难救助费,赔偿保险公司码头修复费与利息、海难救助费。

  常州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宁波某公司还应赔偿码头营运损失,于是上诉至省法院。

  省法院经审理认为,船舶触碰事故确实造成了码头营运损失。常州某公司关于码头营运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为类似案件提供权威指引

  厘清了赔偿范围,更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常州某公司、保险公司等提出的诉讼请求都将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范围内进行赔偿,哪些债权应当优先获得清偿。

  “海商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内各类限制性债权的受偿顺序作出了规定。”省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在非人身伤亡的限制性赔偿请求中,因事故造成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直接财产损害,可以优先受偿。

  码头修复属于直接财产损害,而营运损失则属于间接损失。据此,常州某公司请求赔偿的码头营运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但不具有优先性。

  最终,省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同时,判决宁波某公司赔偿常州某公司码头修复费、海难救助费及码头营运损失,判决宁波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与利息、海难救助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款在宁波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分配,其中码头修复费赔款在基金分配过程中应予以优先受偿。

  “本案入选最高法指导性案例,将为其他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更权威、更明确的裁判规则指引。”省法院有关负责人说,湖北法院将继续努力提升审判水平,保障海事审判公正高效。

   稿件来源:湖北日报


原文链接:http://www.hbcaw.gov.cn/fzjs/63898.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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