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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餐饮酒后醉驾身亡,共饮人怎样担责?

时间:2024-10-15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政法网

  

  朋友之间把酒言欢本是一件畅快之事,但如果酒后驾车发生意外,共饮人是否应担责,怎样分担责任?

  2021年7月一天夜晚,王某与刘某、孙某在饭店聚餐饮酒,王某醉酒后神志不清,刘某、孙某骑着王某的电动自行车,一人负责骑车,另一人扶着醉酒的王某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把王某带到其二人上班的工厂后,由王某独自骑电动自行车回家。之后王某在行驶途中,与案外人秦某停放在路边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王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王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车是发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刘某、孙某共同饮酒后,酒后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及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违法行为,其对自身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而共同饮酒人相互之间负有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刘某、孙某作为当晚活动的发起者,在饮酒结束后,在刘某、孙某的工作场所附近和王某分开时,其二人明知王某酒后独自驾驶电动自行车具有违法性和危险性,但刘某未进行劝阻,孙某虽进行了一定的劝阻行为,但劝阻不坚决,致使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二人放任王某陷于酒后驾驶的危险状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劝诫义务,对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均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法院判决酌定刘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孙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聚餐饮酒本是一种增进感情、活跃氛围的情谊行为。若过量饮酒致人损害,则可能会产生法律上的侵权责任,此时共同饮酒作为“先前行为”,对饮酒者而言具有一定危险性,基于该先前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共饮者负有附随义务,如提醒、照看和救助等,未履行义务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应保持适量,避免强迫性劝酒行为。在明知对方因服药等客观原因不能喝酒的情况下,切勿劝其饮酒。共同饮酒人如果发现有人醉酒后可能处于危险状态时,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采取合理的照顾和救助措施,例如对醉酒者酒后驾车行为应及时劝阻,并采取护送其回家等保障醉酒者安全的合理措施。如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导致醉酒人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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