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霍检刑抗〔2013〕2号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霍检刑抗〔2013〕2号
霍山县人民法院以(2013)霍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潘勇受贿、滥用职权一案判决:一、被告人潘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潘勇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中共六安市裕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确有错误,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理由如下:
一、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七款,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潘勇应适用从轻处罚,而不应减轻处罚。
1.被告人潘勇利用职务之便在房屋征迁过程中,公然进行权钱交易,无视国家利益,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重大损失没有挽回,社会危害性大。
2.被告人潘勇利用职务之便向拆迁户索要钱财,就贿金和拆迁户讨价还价,主观恶性深。索贿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应从重处罚。
3.被告人潘勇案发后没有主动投案。
二、量刑明显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被告人潘勇犯受贿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仅判处被告人潘勇有期徒刑四年,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3年12月26日
附:被告人潘勇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1407/t20140731_143774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