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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田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等案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怀检诉刑抗〔2020〕4号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以(2020)皖082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宇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判决:1.被告人田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成立,但因其加入**公司工作时间较晚,任职期限短,代理贷后主管时主要工作是与被害人“协商”、“谈判”,虽然在“协商”、“谈判”中实施要挟等行为,但暴力程度相对较低,属于一般参加者;2.**公司非法经营车贷业务,在借贷过程中设置各种“套路”,收取各种名目的高额费用,**公司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后,贷后部的被告人田宇依据合同约定,针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手段非法占有财物,目的是为实现合同利益,属概然诈骗故意,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3.诈骗罪中被害人归还数额大于借贷本金的为诈骗既遂,以超出部分为既遂犯罪数额,反之则为诈骗未遂,以**公司收取被害人的前期费用、利息、下户费、逾期费及流量费等作为未遂犯罪数额。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宇参与诈骗犯罪数额人民币226396元,其中未遂数额人民币79816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判决将被告人田宇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一般参加者,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被告人田宇任职期间负责管理贷后部。吴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30日任贷后专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任贷后主管,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6日任贷后专员;被告人田宇于2017年9月接管吴某某工作管理贷后部至2017年12月离开;龚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8月16日入职任贷后专员,被告人田宇离开后龚某某于2018年1月至6月22日任贷后主管。从吴某某、田宇、龚某某任职时间及岗位不难看出,被告人田宇到**公司的目的是负责管理贷后部。

  2.**公司于2017年5月开始对外放贷。被告人田宇入职后,催收工作才刚刚开始,其对贷后部人员进行培训,传授下户、催收、拖车方法与经验,如跟脚、喷漆等。同时,借款人被带至**公司或车辆被拖入库后,被告人田宇负责“谈判”、“协商”等,实施暴力或者“软暴力”强行索取拖车费、罚款、违约金等。从洪某某等29人“套路贷”案件来看,该组织共实施敲诈勒索36起,勒索钱财共计457438元,而发生在田宇入职之前仅2起,勒索钱财8000元。被告人田宇实施敲诈勒索9起,勒索钱财112821元。

  3.法院判决吴某某、龚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吴某某系一般参加者,龚某某系积极参加者。从被告人田宇在该组织的地位、作用来看,被告人田宇作用明显大于吴某某,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二、判决将敲诈勒索事实全部以诈骗罪论处,且区分既、未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宇实施敲诈勒索9起,勒索钱财112821元。法院判决对该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定,但认为被告人依据合同约定,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利益,属概然诈骗故意,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是“套路贷”刑事犯罪。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本案被告人田宇实施敲诈勒索9起,勒索钱财112821元,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1.该组织以被害人车辆GPS信号异常、“一车二押”、逾期还款等事由肆意认定违约,并以“拖车”等方式,采用殴打、威胁、“谈判”等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以拖车费、罚款、违约金等名义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目的,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2.该组织实施诈骗犯罪主要是参与合同签订人员,而实施敲诈勒索主要是贷后部人员,且参与敲诈勒索的贷后部部分人员在前期签订合同时并未参与,甚至尚未入职。认定实施后期敲诈勒索人员对未参与的前期诈骗事实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人田宇一直在该组织贷后部任职,未参与前期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前期费用、利息等的收取。如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7年8月21日向该组织借款并被索要前期费用、利息等,被告人田宇于2017年9月进入该组织,于2017年11月拖车后强行索取王某甲、王某乙2000元拖车费,而法院认定田宇对其入职之前及入职后未参与部分诈骗的前期费用、利息等共计60490元诈骗数额也承担刑事责任,明显不当。

  3.该组织以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取的财物是拖车费、罚款等,并不是前期合同约定的利息等诈骗所针对的内容。敲诈勒索行为和诈骗行为侵害的财产内容不同。如被害人何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拖车后被强行索取高额违约金等20000元,其后期(2018年1月至6月)每月仍按原9350元数额还款,即被强行索取的违约金20000元未冲抵借款本金或利息等,系前期借款合同约定之外款项。法院认定何某某被骗550元明显错误。

  4.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服务费”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本案该组织已经收取了被害人的高额违约金、逾期费、拖车费等,该部分已被该组织实际占有,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如被害人金某某、叶某某被强行索取21000元,还不包括已收取的前期费用、利息等16350元。法院认定金某某、叶某某被骗37350元(未遂)明显错误。

  5.该组织采用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从而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洪某某等29人“套路贷”案件也是以是否参与暴力催收作为认定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标准。该组织的暴力或者“软暴力”主要体现在敲诈勒索行为当中,法院将敲诈勒索事实以诈骗罪论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三、对被告人量刑不当

  因法院认定被告人田宇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一般参加者,并将敲诈勒索事实全部以诈骗罪论处,认定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田宇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010/t20201029_300111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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