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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检察网

  

  文/金珅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期为十日。若某一案件中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于9月22日送达刑事判决书于被告人,正常情况下被告人的上诉期最后一日为10月3日,但该日恰好为法定节假日,则此时被告人缓刑起算日是否顺延至节后?

  经常的解答系基于文义解释而做出期间延展推论。根据《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期间的最后一日应顺延至节后的第一日。在正常的上诉期间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情况下,由于上诉期间无疑属于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所称“期间”的范畴,故应适用《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从而实际上被告人上诉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同时,由于《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于生效后执行,而判决生效日期为上诉期满未发生上诉的情况下上诉期满后的第一日,从而上诉期间实际决定判决的生效日期和执行日期,若上诉期间延展,生效日期和执行日期也应相应延展,即为节假日后的第二日。故前例中,9月22日送达判决书,虽正常的上诉期最后一日为10月3日,因该日为节假日,故上诉期的止期顺延至10月8日,遂案件生效日期延后至10月9日,因案件生效方可交付执行,故缓刑执行日期也应从10月9日开始计算。

  对刑诉法内涉及节假日的期间规则即一百零五条第四款的法律适用,以确定节假日下刑事诉讼活动涉及的各项期间,系法治的要求。前述一百零五条第四款之文义解释及根据该解释而进行的推论亦基于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然而,问题在于法律的解释理由并不具有唯一性,且前述推论之基础亦存在例外情形,故存检讨之必要。

  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之法律目的解释与适用

  前述文义解释及其推理结论的首要基础在于“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情况下,期间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日”这一规则。该规则虽在一般情况下是适用的,但是仍存在法律上的例外。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但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也即,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时的期间延长规则在涉及羁押期间的情况下,不予适用。

  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的但书同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的法律目的密切相关。设立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的目的在于防止由于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各种期间,具有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功能,若因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从而导致其无法正常完成诉讼活动,无疑将因国家对节假日的设置而致对公民享有的诉讼期限利益的剥夺,进而可能导致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在此时将刑事诉讼的期间予以延展,以维护公民的诉讼权利。然而,在涉及羁押期间的情况下,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但书作出例外规定,其目的无疑在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否则羁押情况下也允许期间的延展,无疑导致节假日“剥夺”了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况,严重违反宪法和保障人权之理念,且由此导致因保护程序性权利而侵害人身自由这一实体性权利的悖论,最终对程序性权利的保护之目的实质上也无法实现。正是出于在保护公民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能保障其人身自由权利的初衷,刑诉法明确规定羁押状态下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时不予延展。

  然而,法律仅仅规定在羁押状态下,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时不予延期并不足够,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其他各种涉及公民自由权利的期间亦应采用与羁押状态下期间不予延展规则相同的规则。故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期间,其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情况下,该期间亦不应延展。由此,基于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的法律目的,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将期间延展的情况解释为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之保障有利的期间,同时限制解释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这一实体性权利的期间以外的期间。由于法律目的解释系在法律解释体系中具有决定性地位,故对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的这一解释适用准则亦应具有优先性。

  从这一角度出发,对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时期间延长至节后第一日的规则的文义解释,具有限制性而非绝对性、普遍性,其边界不得突破期间延展规则之法律目的所划定的界限,即保护诉讼权利且不侵害人身自由权。

  执行和生效之分离与法律规则的类推适用

  缓刑作为对被告人的一种刑罚处罚方式,其本质上也是对于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虽然其并非如羁押所表现的那样系对人身自由的彻底剥夺,但有限的限制仍是限制。基于对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法律目的解释及其适用所遵循的原则,对于缓刑考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时,该期限亦应不予延长。然而,与本文开头问题更密切相关的是,其缓刑考验期并不涉及“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这一问题,而涉及到“缓刑考验期间第一日为节假日”的问题,对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作限缩解释无力解答这一问题。然而,根据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但书,不仅可以推导出该条款的法律目的,还可以寻找到该条款所隐含的另一规则。

  开文缓刑考验期起始日的推理结论基础除了期间最后一日在节假日时的期间延展规则外,另一个基础在于执行日期和生效日期的合一性。上诉期满而不存在上诉情况,以及判决生效方应执行判决,这些规则具有自然的正当性。然而,刑诉法律规则却实际还承认执行日期和生效日期可以相分离的情形。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若被告人被判决的刑期最后一日同正常的上诉期最后一日均在法定节假日内,根据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的规则,其上诉期的最后一日应延展至判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从而其判决生效日期为节假日后的第二日,但是根据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但书的规则,其羁押期限并不延展,从而在实际上,判决在生效前已经实际被执行,从而执行日期同生效日期以及上诉期实质产生分离。或许会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判决其实并未提前执行,而是基于羁押期限同判决期限折抵的规则,使判决看起来是被提前执行的。然而这一解释并不比生效日期同执行日期分离这一解释更令人信服,因为即便是折抵规则的应用,折抵多长的时间仍是基于判决所确定的刑满日期来决定,并且期满释放日期仍是判决中所判定的日期,从而判决无论如何都已经被提前执行。

  执行日期和生效日期在实际上允许分离确实让人产生困惑,毕竟执行一个未生效的判决,多少令人感觉不可思议。然而,这一矛盾仍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即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之法律目的:防止因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情况下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剥夺的同时,保障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由此对于被羁押者的羁押最后一日为节假日情况下允许上诉期间延展而羁押期间不予延展,客观上导致一定条件下法律允许执行日期同生效日期的分离。

  在被告人被判处缓刑情况下,若正常上诉期最后一日在节假日,该上诉期最后一日延展至节假日后第一日,且其生效日期应在节假日后第二日并无疑问。问题在于,其缓刑执行起始日期是否亦遵循期间延展规则。正如本文第一部分基于对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之文义解释及其推理结论所示,该日期因上诉、生效及执行日期的延展而延展,然而基于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所蕴含的法律规范目的,上诉、生效、执行日期可以分离,而分离的前提在于该日期关涉人身自由。

  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与羁押的差别仅在于受限制的程度,此时亦应承认生效日期和执行日期的分离,即为保障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刑诉法将其位于节假日内的羁押最后一日不予延展,那么,基于同样的理由,也不能因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原因而将被告人的缓刑考验起始日期向后延伸,因为这一后延实际上将变相加大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延长对公民自由权利的限制,实际上侵害被告人的合法人身自由,比如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的考验期开始于2013年10月3日,其期满日期本为2014年10月2日,若顺延则将导致止期变至2014年10月8日,这样将使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多出6日。此外,这一期间的延长不仅将因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存在而延长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并且也易于导致一些后续的法律难题,比如前例被告人在2014年10月6日实施了可以导致撤销缓刑执行实刑的违法犯罪行为,若坚持认为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则应在2014年10月8日期满,其在2014年10月6日的行为将导致缓刑的撤销并执行实刑或数罪并罚;相反,若认为缓刑考验期开始日期为2013年10月3日,缓刑结束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则被告人在2014年10月6日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单独追究责任,两种不同的缓刑考验期计算方式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期后行为认定,显然是不合理的。

  刑诉法系为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及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担负不得侵害公民自由权的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即为其上述任务结合的产物。然而,其在规制节假日情况下羁押不予延展的同时,本应将涉及缓刑考验起始日期为节假日时不予延展亦纳入法律规则内,而刑诉法未能就此问题予以规制,无疑系一项法律漏洞。刑事法律规则面对法律漏洞一般无法采用法律规则的类推适用予以弥补,但是例外情况是对于被告人有利的类推适用是被允许的。由于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但书规则所指的被告人羁押期限与缓刑考验起始日期均涉及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二者所涉的时间同节假日的关系问题具有类似性,故缓刑考验起始日为节假日的情况下,可类推适用第一百零五条但书规则,基于该但书规则所指的被告人羁押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时不予延展,缓刑考验起始日为节假日时亦应不予延长。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102/t20210205_117311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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